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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3179-2号

缪奇志与薛琴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奇志,薛琴,薛志保,温宗云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179-2号

原告:缪奇志,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琴,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志保,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第三人:温宗云,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两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317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原告缪奇志申请撤回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薛志保、温宗云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79号梅山公寓28层xx幢2805室房屋一套的查封;解除对登记在缪奇志名下位于合肥市环城南路28号xx幢502室房屋一套的查封。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