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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68号

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诉曹剑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测试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剑松;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宣中路399号2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VictorJohnFormos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霞,女,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婧芳,女,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剑松,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18号。委托代理人句薇,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沃森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沃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霞、林婧芳,被上诉人曹剑松的委托代理人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曹剑松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范沃森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当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曹剑松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试用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税前7,000元/月,佣金按照销售订单税前2%提成。劳动合同另约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15天带薪休假,年假有效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果工作不满一年,试用期后按每月1.25天计算,年假必须在12月31日前使用,12月31日前未使用完毕的假期视为自动放弃。前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4日,范沃森公司为曹剑松办理了网上退工,载明用工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6日,范沃森公司向曹剑松开具离职证明,载明曹剑松岗位为高级销售工程师,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离职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公司意见为:员工在此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无不良表现,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并已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15年6月8日,曹剑松作为申请人、以范沃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范沃森公司支付:1、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540.22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9,220.72元;3、2014年度至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0元;4、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报销费用5,959元。2015年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5651号裁决书,裁令范沃森公司支付曹剑松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报销费用5,959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75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540.22元,对曹剑松其余诉请未予支持。范沃森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曹剑松:

一、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报销费用5,959元;

二、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

三、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750元;

四、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540.22元。原审法院另认定,范沃森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曹剑松工资,范沃森公司正常支付曹剑松工资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范沃森公司在当月基本工资中扣除4,250元后支付曹剑松2,750元(税前,实发2,319.50元),2014年12月起,范沃森公司未支付曹剑松工资。2014年度,范沃森公司未安排曹剑松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审审理中,范沃森公司提交:1、销售订单统计表,证明曹剑松入职以来完成订单较少,远未达到公司要求的标准,故自2014年12月起将曹剑松转为兼职销售人员,范沃森公司并确认2014年12月之后曹剑松共为范沃森公司达成两单交易;2、2014年12月14日范沃森公司处销售经理徐中女与总经理Tony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和翻译件,证明曹剑松从2014年12月开始转为兼职销售人员,前述电子邮件虽没有发送给曹剑松,但电话告知过曹剑松,曹剑松也是同意的;3、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2015年3月起曹剑松的社保由案外人昆山凯捷特电子研发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且参保状态为在职,可以佐证2014年12月起曹剑松转为兼职销售人员的事实;4、2014年11月24日财务陈宝霞发给曹剑松和徐中女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JCI销售订单打印件、翻译件,证明曹剑松给客户报价过低导致范沃森公司损失8,250元。范沃森公司并申请证人杨小兰出庭作证,杨小兰当庭陈述的证言为:“我2010年3月入职范沃森公司公司,2012年2、3月开始担任人事,现在仍在职。2014年6月,曹剑松劳动合同到期前1个月,我打电话给曹剑松让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曹剑松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意来范沃森公司处,其他人没有电话通知过曹剑松续签合同,人事部门没有书面通知曹剑松续签劳动合同,这是工作疏忽。曹剑松在昆山,很少来范沃森公司处,有时一个月都不来。2014年底,因曹剑松业绩不好,范沃森公司与曹剑松谈转为兼职销售,曹剑松对此是默认的。老板将工作安排的邮件抄送给过我,销售经理和曹剑松电话沟通过,我听销售经理讲过让曹剑松转为兼职的事情。2015年3月16日上午,曹剑松来公司说找到新工作了,和苏州的朋友合伙开了公司,要上班,需要离职证明,我按照模板给曹剑松打印了离职证明,其上的工作岗位、入职情况、离职日期都是我填写的,离职时间写成2015年3月16日是应曹剑松的要求,曹剑松当天并未提出辞职。2015年3月16日,也跟曹剑松说过之前合同没有续签,曹剑松说都走人了没必要续签了。”曹剑松对范沃森公司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范沃森公司并未对曹剑松设定具体销售指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佐证范沃森公司同意转为兼职销售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正因为2015年3月从范沃森公司处离职,该月起才由其他单位为曹剑松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系范沃森公司自行制作,且如果亏损范沃森公司也不会与客户达成交易。对证人杨小兰的身份无异议,但表示其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言不予认可。结合曹剑松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范沃森公司前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遭曹剑松否认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杨小兰的证言,因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范沃森公司表示曹剑松系外地来沪人员,不需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故在办理网上退工后未向曹剑松开具退工证明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曹剑松确认从上家单位离职并休息几天后才至范沃森公司处工作。范沃森公司、曹剑松均同意以7,000元作为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沃森公司、曹剑松对2014年12月10日起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存有争议,范沃森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当日解除、曹剑松转为兼职销售人员,曹剑松则主张不存在转为兼职销售人员的事实、双方仍属于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方解除劳动关系。范沃森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4日的电子邮件,仅能佐证范沃森公司自行决定要将曹剑松转为兼职销售人员,不能佐证曹剑松已经同意,范沃森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虽陈述曹剑松对此予以默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范沃森公司提交的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亦无法佐证已就2014年12月10日起曹剑松转为兼职销售人员与曹剑松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范沃森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曹剑松离职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范沃森公司确认曹剑松在2014年12月以后仍为范沃森公司达成交易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范沃森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曹剑松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范沃森公司尚未足额支付曹剑松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工资,应予补发。经原审法院核算,前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8,750元。范沃森公司虽主张曹剑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250元、要求在2014年11月工资及报销费用中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即便存在前述经济损失,因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曹剑松亦不同意抵扣,故本案中不做抵扣,范沃森公司可另案予以主张。就范沃森公司诉请的报销费用,范沃森公司、曹剑松均确认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未支付的报销费用总和为5,959元、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每月各有1,000元与实际不符不能报销,故范沃森公司应在扣除前述2,000元后支付曹剑松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报销费用3,959元。就范沃森公司主张的损失抵扣,原审法院已在前文阐明了不予准许的理由,此处不予赘述。就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曹剑松2013年8月1日进入范沃森公司单位工作,且其确认入职前休息过几天、未能提供累积工作年限已满10年的证据,故曹剑松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方能享受法定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度其可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为2天。虽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高于法定标准,但未明确约定高于法定标准部分可以折薪,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带薪年休假不予折薪。2014年度,范沃森公司未安排曹剑松休假,应向曹剑松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审法院前述确认的天数、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经核算,范沃森公司应支付曹剑松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范沃森公司虽主张合同期满后多次通知曹剑松续签劳动合同,曹剑松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范沃森公司应向曹剑松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双方均确认的计算基数,经原审法院核算,前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5,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判决:

一、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剑松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工资差额28,750元;

二、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剑松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报销费用3,959元;

三、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剑松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

四、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剑松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范沃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曹剑松入职以后的销售业绩一直非常不佳,公司在给予其多次机会后其仍无改进,故双方协商将其由专职销售人员转为兼职销售人员,待遇由基本工资加2%提成转为只有8%提成,且不再缴纳社保。故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差额。2、关于报销费用3,959元,由于曹剑松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公司不同意为其报销。3、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曹剑松工作地点在昆山,其工作时间不受公司作息制度的约束,其2014年1月至11月的法定工作时间应为227天,实际工作时间仅为122天,故不存在公司还要支付曹剑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范沃森公司多次通知曹剑松续签劳动合同,但曹剑松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签;同时,由于曹剑松在昆山工作,几乎不来公司,客观上也给双方续签劳动合同造成障碍。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曹剑松已是兼职人员,公司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系出于善意才为其开具了一张离职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此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范沃森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剑松辩称:范沃森公司在原审时同意支付其报销费用,其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即使造成了损失亦应另案处理。其未休过年休假,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范沃森公司称曹剑松转为兼职销售员并无证据支持,双方也未达成过一致约定。公司未尽到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理应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不同意范沃森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中,范沃森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度,范沃森公司未安排曹剑松休过带薪年休假”一节事实有异议,称公司在2014年11月底曾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了所有员工剩余年休假的天数,目的就是提醒员工自行安排未休的年休假。曹剑松对范沃森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不认可,称其并不知晓张贴公告一事,且即使公司张贴了公告,也不能起到安排员工年休假的作用,客观上其就是未休过年休假。鉴于范沃森公司就曾安排曹剑松休过年休假之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无误,范沃森公司就该节事实所提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二审中,范沃森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公司自行统计制作的曹剑松的工作时间表,旨在证明曹剑松已用完了2014年度年休假。曹剑松认为系范沃森公司自行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鉴于该证据系范沃森公司单方制作,并未让曹剑松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4年12月10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双方是否另行建立了兼职销售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需要劳动关系的一方向相对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范沃森公司虽为曹剑松办理了网上退工,但并无证据证明范沃森公司曾将该退工事实告知曹剑松,故范沃森公司并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曹剑松。同时,范沃森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结束原劳动关系、另行建立兼职销售关系达成合意。结合范沃森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而是一直延续至2015年3月16日,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范沃森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曹剑松工资差额的义务。关于报销费用,范沃森公司在原审时已认可应为曹剑松报销3,959元,其主张因曹剑松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报销,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对于何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不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作了明确规定,范沃森公司主张曹剑松工作时间较宽松,可自行安排,不受公司约束,并非用人单位可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定事由。鉴于范沃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安排曹剑松休年休假,原审法院判令范沃森公司应支付曹剑松相应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范沃森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范沃森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上已尽到了诚信磋商的义务,故应当承担支付曹剑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范沃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沃森(上海)自动化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

审判员  周 寅

审 判 员  徐晓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