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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715号

肖强与沈卫平、沈晓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强;沈卫平;沈晓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反诉被告)肖强。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卫平。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晓贇。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强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反诉原告)沈卫平、沈晓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强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肖强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就买卖座落于本市闵行区某路751弄8号201室的房屋签订编号为2345986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价款,房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90,000元,支付方式、过户交易时间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肖强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930,000元,同时向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支付了910,000元的装修补偿款。由于受房价上涨的波动,原告肖强在约定的过户交易日前联系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办理房产过户,同时通过中介公司催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进行过户交易,但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原告肖强无奈只能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继续履行该房产交易合同。故原告肖强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履行上海市闵行区某路751弄8号2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具体为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肖强的贷款金额为2,140,000元,已于8月份到位,双方原约定在10月1日之前办理交易中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按已付款1,64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一个月为27,600元。原告肖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2015年7月27日原告肖强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肖强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就系争房屋进行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合同约定了补充条款为准,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原告肖强确保购房资格及违约责任,但补充条款中确定了若迟延30日仍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原告肖强以自己的行为排除了限购,获得了贷款,但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拒绝继续履约是违约行为。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就宽限期条款有异议,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条款,这个30日必须是有前提的,是基于原告肖强变更买售人才有的。3、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2015年10月28日批准了原告肖强的贷款申请,双方在2015年10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就能获得贷款,是符合补充条款第八条中的30日的约定。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4、2015年10月29日原告肖强向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发出的通知函及快递凭证一组,证明原告肖强在约定的时间内要求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发函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5、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肖强已经按约向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支付了房款,双方实际的成交价是4,000,000元,故原告肖强的付款收据是针对房款的,也是原告肖强要求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结婚证、房产证、买卖合同、产调信息一组,证明原告肖强签订合同之时处于限购状态,2015年9月28日原告肖强将其名下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售,2015年10月13日原告肖强解除了限购状态,原告肖强以实际行动积极消除限购状态。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肖强在2015年10月13日解除了限购状态,无法证明原告肖强在宽限期内解除了限购状态,原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过户,当时宽限期给予原告肖强是到2015年10月10日。7、电话沟通协商通话记录整理资料、面谈沟通协商记录整理资料一组,证明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时,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明知原告肖强处于限购状态,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未依约及时提供原告肖强贷款所需材料,房价上涨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要求加价等。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称要求涨价等与本案中违约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关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明知原告肖强处于限购状态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事实是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给足了原告肖强足够的时间去解除限购状态,而原告肖强仍未能按时解除,是原告肖强违约。8、违约告知函及函件送达记录一组,证明原告肖强依约书面要求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变更买受人以便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肖强在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拒绝变更买受人情况下积极履行合同,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怠于履行过户交易手续。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收到过这两份告知函,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告知函1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肖强的证明内容,变更买售人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应由原告肖强向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提出,这是原告肖强的义务,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拒绝原告变更买售人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不属于违约。关于原告肖强称要求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提供材料、配合办理,但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未按时提供的说法,虽然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有提供贷款材料的义务,但合同未就提供的具体时间有约定,故原告肖强应有先行通知的通知义务,但是原告肖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未提供贷款材料,故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是无违约责任的。

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辩称,对于原告肖强主张的诉请均不认可,2015年9月30日是约定的过户日,但原告肖强在约定的过户日未进行过户,故其认为原告肖强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肖强支付了首期房款930,000元和910,000元的装修补偿款,但由于原告肖强的贷款申请未在约定的过户时间2015年9月30日之前获得足额批准,而且也未在过户之日以现金的形式予以补足。在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书面催告的宽限期内仍不能补足,故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依据合同的约定以书面的方式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原告肖强赔偿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故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提出反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肖强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签订的编号为2345986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肖强支付给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违约金618,000元。

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及反诉诉请:1、2015年9月30日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发给原告肖强的“关于逾期宽限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一组、“关于宽限期届满违约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一组、2015年11月3日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发给原告肖强的“催告函”一份及邮寄凭证一组、2015年11月8日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发给原告肖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书面通知原告肖强宽限期至2015年10月10日,逾期原告肖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肖强未能在宽限期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在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肖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告知函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原告肖强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是收到的,但认为其他的证据均未收到,但对于2015年9月30日的通知函的大致内容是知道的。原告肖强在签订合同之时也是明确告知了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及中介公司自身的限购情况,也表明了自己是出于改善房屋之需,要出售自己的房屋再来购买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的房屋,对此情况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是明知的。而且原告肖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故在买卖合同中对于限购状况进行了表述。原告肖强出售了自己的房屋,在2015年9月28日递交交易中心,在2015年10月13日办出了产证。当时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称要求原告肖强在2015年10月10日加急办理,原告肖强提出变更买售人,但是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不同意,通过合同及中介的解释,最终的宽限期在2015年10月30日,故原告肖强在收齐自己房屋的出售款时就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加急办理了贷款审批手续,故在宽限期内原告肖强已经具备了过户条件。2、原告肖强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一组,证明原告肖强未能提供书面的限购材料,被告方短信通知原告肖强结清违约金并在2015年11月8日前往过户,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肖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肖强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短信可以明确,被告方签约前知道原告肖强存在限购,但被告方不予配合及理解。3、被告方与房产中介、原告肖强的电话录音、现场录音一组。原告肖强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这组证据是与中介方的录音,对此原告肖强无法质证,而与原告肖强之间的录音内容是不齐全的,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说话人的身份,被告方搞错了,原告肖强可以提供录音,证明在签约之前,被告方均是明知原告肖强的限购情况的。4、录音材料一组,证明当初面谈时被告方想知道为何原告肖强要变更买售人,但原告方一直未予答复,故被告方无法判断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被告方也不同意原告肖强的说法。2015年10月9日是原告肖强要求变更买售人的时间,但原告方拒绝提供任何材料加以说明为何要变更。现基于合同的约定,因为原告肖强违约,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宽限期,故原告肖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原告肖强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录音证据中原告肖强与被告方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方与中介人员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提交的录音修正稿虽和录音不完全匹配,但基本能反映出案件事实。因被告方提供的修正稿没有号码,因此对该整理稿与录音不匹配的部分不一一指出。从被告方提交的录音修正稿中反映的事实可见,双方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原告肖强明确告知被告方和中介其有二套房属于限购,因此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对变更买售人及宽限期作了约定。

原告肖强针对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提出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方提出的反诉诉请,要求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双方已约定了过户交易日的宽限期,延期30天,可以理解为原告肖强无论以任何理由任何条件下在30日后无法过户的,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肖强在30日内已具备了过户条件,是被告方拒绝履行合同,故被告方提出的反诉诉请不成立。

原告肖强针对其上述反诉辩称,以其提供的本诉证据作为辩称材料。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针对原告肖强所提供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在本诉中陈述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系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751弄8号201室房屋的产权人。通过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2015年7月27日由原告肖强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345986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090,00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乙方交付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付款协议中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待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于2015年7月28日,乙方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期房价款730,000元,以上款项共同构成乙方的首期房价款930,000元;2、乙方通过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价款2,14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若乙方的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乙方应当在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向甲方补足;3、该房地产交付且甲方将户口迁出后当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尾款20,000元。同日双方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中约定了本次交易实际成交价为4,000,000元,买卖合同价为3,090,000元,其中910,000元为装修补偿款;乙方应于2015年7月28日自行向甲方支付全额装修补偿款910,000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11月8日前款清交房;本次交易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及其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二、乙方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逾期付款或未按约定期限过户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催告乙方履行,在甲方催告的宽限期届满后乙方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总房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

三、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四、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方逾期交房或未按约定期限过户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催告甲方履行,在乙方催告的宽限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履行的,乙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总房价款的20%。另合同的补充条款(一)中约定:1、双方应当及时准备过户所需的手续和材料,并积极配合办理审税审限购手续。若因一方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应由该方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应于2015年11月8日之前,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否则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3、甲方应于收到第二期房价款(银行贷款)后10日内且于2015年11月8日之前,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双方验看清点无误后签订房屋交接书。若甲方迟延交付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总房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乙方应确保自身具有当前政策下的购房资格。若因乙方不具有购房资格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变更买受人可以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配合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因乙方变更买受人导致过户时间迟延的,乙方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若迟延30日仍然无法过户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肖强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给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房款200,000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房款730,000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910,000元,合计支付房款金额1,84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向原告肖强发出“关于逾期宽限期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因原告方原因未能如期履行。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内容,被告方现提出宽限期为2015年10月10日前,即于2015年10月10日前双方仍未能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告方除须按买卖合同支付每日逾期利息外,被告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原告方赔偿总房价的20%。原告肖强庭审称未收到该份通知书,但对该份通知书的内容是知晓的。2015年10月10日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向原告肖强发出“关于宽限期届满违约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因原告方原因未能如期履约。在其通过中介上海家标堂房地产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并已书面告知原告方宽限期约定2015年10月10日为最后过户日期的情况下,原告方仍未前往办理过户手续,则被告方有权追究原告方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方虽于2015年10月10日前提出变更合同买受人的要求,但在被告方多次要求下拒绝提供有效的书面限购证明,故其无法同意原告方擅自变更买受人的要求,原告方须继续履行合同,其有权继续追究原告方的相关违约责任。经查,该份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8日由原告肖强签收。2015年11月3日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向原告肖强发出催告函一份,催告函中载明:10月27日晚原告方通过中介上海家标堂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方于10月28日前往过户,却只字未提违约金事宜。在被告方通过中介转告原告方须于过户前结清违约金,并希望原告方当晚给予电话沟通的情况下,原告方仍然拒绝且拖延至今日仍未就违约金事宜做任何表态。因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于2015年11月8日前款清交房,故被告方现书面通知原告方须于2015年11月8日前即11月6日下午一点整于中介上海家标堂房地产有限公司就违约金事宜进行协商清算后前往过户,否则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合同约定之违约金。2015年11月8日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向原告肖强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告知函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因原告方原因未能如期履约。在原告方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变更买受人,但又拒不提供有效的书面限购证明,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由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有权追究原告方违约责任,现正式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追究赔偿。该份解除合同告知函于2015年11月9日经原告方签收。庭审中,原告方确认收到该份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另查明,原告肖强与案外人陈某于2007年9月1日缔结婚姻关系,陈某名下登记的房屋为闵行区某号101室,原告名下登记的房屋为闵行区某路480弄4号。原告肖强与案外人刘某就其名下的闵行区某路480弄4号房屋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3日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刘某的名下。再查明,原告肖强、案外人陈某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5年10月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购房借款金额为2,160,000元,购房借款期限共252月,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36年10月28日止。原告肖强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发出通知函,通知函中载明被告方提供给原告方所需贷款资料,现在原告方的贷款请求已经银行批准。现在已进入办理过户手续阶段,据其所知,房屋中介已通知过被告方,现在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方,请被告方于下月10日之前与其联系,确定过户时间,一同前去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肖强与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中违约方的确定。首先,原告肖强在与被告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时,确实存在限购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了继续履行合同虽经多次协商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购买涉讼房屋前理应对相关购房政策和规定进行充分了解,并应当慎重审慎地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在明知其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应当极为审慎地与被告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亦是明确约定了原告肖强应确保自身具有当前政策下的购房资格,若因其不具有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补充条款中亦约定了“若买方变更买受人可以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买售人应当配合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但

本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的选择权在于被告方,且在合同原买受人可以正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任何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均须经过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及协商一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该条款的设置绝非推定为被告方必须接受原告方提出的任意变更买受人的合同主体变更的请求。其次,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之时,被告方给予原告方一定的期限的宽限期,然在被告方给予的宽限期内,作为原告方仍未能解决贷款部分的房款支付事宜。虽然原告方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银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但是该份借款担保合同即使存在,也仅能说明原告方与案外人存在借款担保的合同关系,但是该份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合同付款协议的约定,若原告方的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原告方应当在过户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方补足。然在被告方发给原告方所确定的过户当日,原告方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房款,显然原告方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并有权主张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方已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该函件已于2015年11月9日经原告方签收,故本院现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345986)自原告肖强签收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为系争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作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肖强购房款,原告肖强应协助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办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网上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基于涉案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肖强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肖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基于本院上述认定,作为违约方的原告肖强应对涉案合同的解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肖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肖强在庭审中表述,如果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其认为双方约定的以房屋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降低。

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特性。本合同虽未按约履行完毕,但鉴于涉讼房屋之价值并未贬损,故原告肖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

本院认为原告肖强确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结合原告肖强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其违约给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到原告肖强在实际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而且也考虑到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也是注重违约金的补偿功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本院认为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目前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以150,000元计,故被告沈卫平、被告沈晓贇在扣除上述违约金基础上,尚应返还原告肖强房款1,6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肖强与被告(反诉原告)沈卫平、沈晓贇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345986)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卫平、沈晓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肖强房款以1,690,000元计;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强的本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7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9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卫平、沈晓贇负担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强负担2,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卫平、沈晓贇直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