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易鑫宇。被执行人肖天峰。申请执行人易鑫宇与被执行人肖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0000元,执行费2450元(未预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肖天峰订立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所订还款计划,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蒋晓荣执行员 石磊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