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723号
原告:王福生,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超,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王福生儿子。
被告:盛文林,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淮南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67264724-5。
法定代表人:盛文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生与被告盛文林、淮南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王福生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淮南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南市XX乡商住土地中价值300万元的部分[证号:淮国用(2010)第XXXXXX号],并查封盛文林位于滁州市XX园XX幢XX单元XX室、XX园XX幢XX单元XX室的两套住房中价值74万元的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滁房征补协字NO:XXXXXXX)。王福生提供现金935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淮南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南市XX乡商住土地中价值300万元的部分[证号:淮国用(2010)第XXXXXX号];
二、查封被告盛文林位于滁州市XX园XX幢XX单元XX室、XX园XX幢XX单元XX室的两套住房中价值74万元的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滁房征补协字NO:XXX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桂吾琼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徐少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