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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执字第1771号

李宏伟与毕晋凯、毕玉堂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宏伟,毕玉堂,毕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山执字第1771号申请执行人李宏伟,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毕玉堂,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毕晋凯,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宏伟与被执行人毕晋凯、毕玉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山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金交至我院账户,现已过付给申请人,但申请人不放弃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另外查封了被执行人毕玉堂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宿舍的房产一套,现申请人还未申请评估拍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应当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光宏

审判员  王立瑶

审判员  王志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商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