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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399号

付立明与肖保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立明,肖保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399号申请执行人付立明。被执行人肖保龙。付立明与肖保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肖保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付立明运费172000元,并支付付立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4300元。因肖保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付立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7630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经查,除本院所查封但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的车辆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提供,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除上述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宇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