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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行终字第00211号

高希兰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希兰,原赣榆区沙河中学合同制民工。委托代理人陆文胜,赣榆区沙河中学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东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唐光普,该区区长。副职负责人宫平,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安军,该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济胜,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教育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东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杨定法,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继连,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昭忠,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希兰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赣榆教育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胜、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宫平及委托代理人安军、马济胜、被上诉人赣榆教育局的副职负责人杨定法及委托代理人陈继连、王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希兰以其系赣榆教育局(原赣榆县教育局)1987年9月聘用的合同制工人,2004年6月被赣榆教育局宣布达到退休年龄予以清退,未解决养老保障问题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赣榆区政府落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2、赣榆教育局补发2004年6月至为其办理完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时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高希兰自2004年被清退至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且高希兰诉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希兰的起诉。

上诉人高希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2004年6月被非法清退后就一直坚持维权,到各级信访部门反应,也到法院要求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只引用该条款的前半句,而忽略了后半句。其他与上诉人同样性质的人员均妥善解释了养老问题,上诉人依法维权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3、原审法院受理通知书上已载明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在开庭后又变成不符合立案条件驳回起诉,前后矛盾。4、本案被告为县区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应为中级人民法院。综上,请求由中院对本案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辩称,本案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4年7月自愿退出合同民工岗位并领取补助款,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对合同民工一次性清退的处理文件合规合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赣榆教育局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04年按文件规定与校方办理退岗手续领取相关规定标准补助费用,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行政诉讼起诉期限。2、上诉人与本局无行政管理关系,本局不是适格被告。3、本局的行为合法。赣政发(2004)81号文件内容合规、合情、合乎实际,本局依据该文件规定办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向上诉人多次作出充分解释说明,上诉人知道该文件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已是对不知道行政行为或者诉权的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对已知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上诉人高希兰于2004年7月已明知其被清退,并领取了相关补助费用,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被受理,就该项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属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先予以立案处理,经审查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关于上诉人高希兰主张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属附带审查,上诉人高希兰的原审诉求为要求落实相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由教育局补偿因错误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起诉要求附带审查赣榆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希兰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

审判员  江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