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淮南���田家庵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秀英,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8时许,在本市三和镇中建四局六公司家属生活区内,被告人袁某某与邻居高某因两家相邻菜地上的种植物发生纠纷并争吵,后袁某某被丈夫王��某劝解回家。而后,高某及其丈夫在回家路上经过袁某某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高某丈夫先动手打了王某某,两人进而相互厮打起来,随即,袁某某与高某也厮打在一起,其间,袁某某手持锅铲将高某面部打伤。2015年8月24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遭他人用锐器砍伤面部,致面部软组织创、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袁某某亲属与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解协议、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器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雷
代理
审判员 黄 宏
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