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发,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珊瑚乡下珊瑚村下田心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铭芯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2092号欧尚超市二楼611-MH2015+2016号。负责人林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元宝,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锦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按上诉人陈锦发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向上诉人陈锦发送达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的审理传票,但上诉人陈锦发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陈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锦发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6.60元,由上诉人陈锦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