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2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冬英,居民。被执行人朱国干,村民。申请执行人孙冬英与与被执行人朱国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朱国干欠孙冬英借款1.4万元,朱国干自愿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朱国干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朱国干自愿承担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国干负担。因被执行人朱国干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国干的银行账户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国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葛维强执行员 吴劭满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