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100弄7号403室。委托代理人张虹(系张建国之女),女,1986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100弄7号403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大同路358号。法定代表人王杰宁,院长。委托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涌,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
上诉人张建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国、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七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江军、原审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2月,第七医院与华丰公司间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七医院将其医技楼综合楼新建工程发包给华丰公司总承包,暂定的合同价款为111,123,789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经甲方(第七医院)和监理确认无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保修金在一个月内支付结清。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其余工程为二年。2013年12月16日,华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文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泡沫混凝土板外墙保温系统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第七人民医院医技楼、学术会议交流中心泡沫混凝土板外墙外保温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暂定金额83.6万元。合同尾部盖有如下文字:本合同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文宇公司账户,未经文宇公司专门授权,任何人不得以文宇公司名义领取支票、现金、汇票、承兑汇票等资金票据,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文宇公司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此后,华丰公司(甲方)与文宇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签订的外保温分包合同外,双方就本项目屋面发泡水泥板分包供料一事,作如下补充,屋面发泡水泥板暂定面积3,200平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20元,结算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等。2014年1月2日,文宇公司(甲方)与张建国(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第七医院医技楼新建项目泡沫混凝土板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任务,承包工程范围为第七医院医技楼综合楼新建项目施工图纸中包括的全部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交验、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的形式负责本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暂定价为83.6万元,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在总承包方与甲方结算总价的基础上,甲方收取1.5%的管理费,余款归乙方所有。工程款支付时间,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在财务手续办理的许可时间内,扣除1.5%管理费后,不延迟地将乙方应得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建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5月,华丰公司支付张建国工程款4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华丰公司、文宇公司在七院外墙保温班组(张建国)结算单上盖章,结算金额合计1,155,576元。张建国在该结算单尾部书写有:甲方此前已于2014年5月13日汇入张建国工行卡上45万元,故剩余尾款为705,576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第七医院、华丰公司就第七医院医技综合楼新建(已完工程)审定双方间的总造价为87,655,534.74元。2014年9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甲方第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杰宁、乙方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与见证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资源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缨于2014年9月1日、8月28日、9月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诉讼不断,工程工期已逾期尚未完工,双方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将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有效文件等资料作为乙方承建施工工程量的审计核算依据,并同意将目前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暂定为11,000万元,等日后审定的金额作为资金最终结算依据。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各项工程款累计8,327万元,如经审定后的工程款金额的95%大于已拨付工程款金额,甲方应在审计审定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差额部分补充付给乙方,如小于已拨付工程款累计金额,乙方应将多付工程款退还甲方。原合同履约保修金按已完成工作量界面经审定金额的5%计取,保修期限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7月,张建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文宇公司、华丰公司、第七医院支付张建国工程款705,576元;2、文宇公司、华丰公司、第七医院支付张建国利息,按欠款705,57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认为,张建国系个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文宇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为工程转包,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建国已完成了施工项目,且已交付。工程价款经文宇公司、华丰公司确认结算金额为1,155,576元。文宇公司认为依照其与张建国的协议中对工程结算的约定,结算价款中应当扣除1.5%的管理费,对此法院予以认同,扣除1.5%管理费后,工程价款为1,138,242.36元。张建国已收取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余款688,242.36元,文宇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方,负有付款的义务。文宇公司与华丰公司间有关“未经文宇公司专门授权,任何人不得以文宇公司名义领取支票、现金等,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文宇公司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的约定,其宗旨是为了保护文宇公司的相关经济权益,现华丰公司支付给张建国的工程款45万元,张建国予以认可,该付款行为并未对文宇公司造成任何损害,本案纠纷亦非因该已付款引起,故文宇公司以此来免除其在本案中付款责任,法院不予认同。华丰公司与文宇公司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文宇公司称华丰公司未曾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华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张建国已收取的45万元工程款外其还向文宇公司或本案张建国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其对文宇公司欠付张建国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七医院提交的其与华丰公司的公证文书,证明其已向华丰公司支付了95%的应付工程价款,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工程价的5%)尚未具备付款条件,且保修金的处理由于工程未满保修期限而尚未确定,第七医院主张其对华丰公司无欠付款,不同意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法院予以采纳,张建国要求第七医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建国诉请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
一、张建国与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国工程款人民币688,242.36元;
三、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国工程款利息,按欠款人民币688,242.3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90元,由张建国负担人民币135元,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55元。判决后,张建国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第七医院已向华丰公司付清95%工程款错误,第七医院与华丰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且第七医院未能就其付款的事实提供任何依据,故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华丰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第七医院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第七医院辩称,系争项目为政府招标项目,涉及工程款的审定以及支付都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定的,第七医院和华丰公司解除合同时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进行对账,并在解除协议书中予以明确,该解除协议书经过公证,合法有效,故第七医院已经向华丰公司付清了相应工程款。第七医院不存在欠付华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张建国要求第七医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文宇公司表示,其作为原审被告对本案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华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医院是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张建国是系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七医院与张建国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七医院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建国承担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第七医院是否存在欠付华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第七医院为证明其已经向华丰公司付清95%应付工程款,提供了与华丰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作为付款方的第七医院以及作为收款方的华丰公司对已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且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资源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员进行见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第七医院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现张建国上诉对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但张建国提出的异议均为主观推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协议书的内容,故张建国对该协议书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第七医院已经举证证明其向华丰公司付清了相关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张建国要求第七医院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建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兰
代理
审判员 吴丹
代理
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