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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辖终6号

杨建生与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建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辖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内昔公路新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武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素卿,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内丘顺达公司厂内,合同履行地为内丘顺达公司厂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即内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莱芜市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时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是上诉人到莱芜来提货;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杨建生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莱芜市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180163元及利息。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与莱芜市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顺达公司厂内。合同买受人内丘顺达冶炼铸造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管辖,若无有效的管辖协议,则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交合同复印件虽有“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案不依据该合同确定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蔚大鹏

审判员  秦华玲

审判员  张唯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世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