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404号申请执行人顾红友,无职业。申请执行人曹立正,无职业。被执行人淮安市宏驰化学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洪仁,该××总经理。顾红友、曹立正与淮安市宏驰化学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淮安市宏驰化学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欠顾红友、曹立正车辆转让费8万元,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
三、如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另行支付顾红友、曹立正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顾红友、曹立正有权申请执行被告全部未履行款项;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淮安市宏驰化学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在其它公司的运输款等经济收入被我院扣留,名下的车辆已经被他案查封,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扣留了被执行人在其它公司的运输款等经济收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海清
审 判 员 商东雷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