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明,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150弄42号203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知爱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563号。法定代表人赵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国明与被上诉人知爱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爱母婴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国明,被上诉人知爱母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傅国明系退休人员,于2014年9月15日进入知爱母婴公司处担任会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实际月工资为6,000元。劳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除本合同到期终止之外,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一方如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试用期间,应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未按照规定提前的天数单方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应按未通知天数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给对方作为代通金。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8日,知爱母婴公司单方通知傅国明解除劳务合同,双方劳务关系于当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扣发工资1,905元,傅国明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傅国明、知爱母婴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违反法律规定,故知爱母婴公司应当补足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傅国明系退休人员,其与知爱母婴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傅国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代通金,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知爱母婴公司只需支付代通金3,000元。傅国明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知爱母婴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金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补偿金,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知爱母婴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傅国明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000元,傅国明未提供具体明细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知爱母婴公司同意为傅国明报销体检费32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知爱母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国明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务合同代通金人民币3,000元;
二、知爱母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傅国明报销体检费人民币320元;
三、驳回傅国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傅国明和知爱母婴公司各半负担。判决后傅国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知爱母婴公司支付傅国明违约金11,400元(按照合同标的未履行部分的20%计算)。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应适用最高院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务关系,是普通民事纠纷。因双方的劳务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若要求撤销的法院应支持。劳务合同排除了傅国明的权利,知爱母婴公司若要终结劳务合同,可以通过协商的、合法的方式,但知爱母婴公司上午通知后下午就收回了电脑,并没有与傅国明进行协商。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知爱母婴公司不接受傅国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因傅国明上诉请求超过其作为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向傅国明进行了释明,傅国明当庭表述因其与知爱母婴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原审时其是参照劳动法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故现要求知爱母婴公司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坚持现提出的要求知爱母婴公司支付违约金11,400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傅国明、知爱母婴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傅国明上诉认为劳务合同系免除知爱母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排除傅国明的权利的格式合同,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傅国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务合同对一方提前解除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就知爱母婴公司提前解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作出判决,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傅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审 判 员 李 弘
代理
审判员 倪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