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341号申请执行人王森林,居民。被执行人潘凯,居民。
原告王森林诉被告潘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潘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森林借款本金59397.33元及利息6498.07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被执行人潘凯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森林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潘凯与申请执行人王森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凯与申请执行人王森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森林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新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