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067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崔永、窦飞飞、尚玉福、崔风国、崔风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崔永、窦飞飞、尚玉福、崔风国、崔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崔永、窦飞飞、尚玉福、崔风国、崔风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标的60590.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青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单保光
审判员 宋 杰
审判员 蔡雁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