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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37号

徐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蒋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37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系原告徐某甲之父。被告蒋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婚生一女蒋某乙。婚后双方经城中村拆迁获得安置房两套(大套120平方米、小套80平方米)。结婚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分多聚少,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之久。因被告常年在外,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10月以来,被告父母不让原告回家,不让原告照管自己的女儿,致使原告无处安身。因被告父母照顾孩子不力,致使孩子遭到严重烫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等直至孩子十八周岁;3、依法判令原、被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杨陵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22号楼2单元16层1603、1604)中的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三年感情很好,被告因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但常常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是7月15日的生日,我因在外地便委托家人给原告送生日蛋糕,原告喜欢喝咖啡,我便托朋友从国外购买给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系一时冲动,我愿意与原告之间进行更多交流沟通,我有信心调和双方的矛盾;我不愿意看到家庭分崩离析,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确认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承担;及孩子抚养问题如何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相识,经相互了解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4月1日婚生一女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在外打工,双方多以电话交流沟通;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原告因家庭琐事对被告产生不满。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等直至孩子十八周岁;3、依法判令原、被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杨陵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22号楼2单元16层1603、1604)中的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在相识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家庭生活应属美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相互有一个适应和磨合的过程,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双方应互让互谅,及时沟通,及时化解。被告在外打工赚钱,系为家庭生活而为,不属夫妻产生矛盾而分居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