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单县向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嘉园小区门口处时,撞倒路边行人赵某甲、宗某甲及宗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宗某甲及宗某乙受伤,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甲符合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赵某乙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单县龙王庙镇黄二楼村村委会证明、火化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单记录表、事故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艳丽
审 判 员 周 博
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