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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339号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青岛晟和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鲁B×××××挂)号集装箱半挂车,沿沂源县城南麻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天津路路口由直行车道向左转弯时,与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某乙无证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于半挂车左前轮下方处,被告人李某驾驶半挂车继续前行,二轮摩托车及张某乙被卷入半挂车三轴下,被拖行出1000余米,致使二轮摩托车起火被烧毁。沂源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鲁B×××××挂)号集装箱半挂车,沿沂源县城南麻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天津路路口由直行车道向左转弯时,与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某乙无证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于半挂车左前轮下方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未停车检查、报警,而驾驶半挂车继续前行,二轮摩托车与张某乙被卷入半挂车三轴下,被拖行出1000余米,致使二轮摩托车起火。被告人李某停车后发现车下被害人及二轮摩托车被烧。当场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沂源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案民事部分经本院鲁村人民法庭调解,被告人李某、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主李慎田支付被害人张某乙亲属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7日4时11分,沂源县交警大队“122”指挥中心接到李某电话报案称,在沂源县高庄转盘东的天津路上,一辆集装箱半挂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请求出警勘查现场。接警后,沂源县交警队杨中华、徐进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李某口头传唤,后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李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8年12月5日。(4)被害人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信息。(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害人张某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宋传众。(7)大型汽车及挂车的基本情况,证实鲁B/×××××大型汽车,鲁B/×××××挂车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9日,机动车所有人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8)调解书、谅解书、收据、悔过书等,证实本案民事案件调解协议内容及履行、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死者的女儿)证言,证实张某乙系其父,其姐姐张福菊,张某乙住在鲁村镇崮山村,2015年8月28日张某甲发现张某乙人不在家,车也不在家,其父亲一般用摩托车到早市卖菜,菜在篓子里装盛着的情形。(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凌晨其听到了撞车的碰撞声,声音很大,其住的位置离现场有100米左右,离公路隔着三道门的情况。(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了声音,约凌晨4时。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当时其感觉车“咯噔”一声,像是扎了块石头,其没有发现撞车;又供述当时听到“砰嚓”的声,接着感到车后边“咯噔”一下,像是轧了块石头。其从后视镜看了看,没有发现后边有什么。但其担心碰着人了,以为撞到车上碰出去了,因为害怕,想逃避就驾驶车辆走了,在南麻镇东高庄村一个监控时为了不让监控拍下来而灭了一会儿灯。还辩解当时不知道摩托车与人在其车下,其发现车后部火光停车并报警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县城南麻大街与天津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及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鉴定意见(1)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资质,证实无名男性个体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鉴定书及相关资质,证实张福菊、张某甲均与无名男尸符合单亲遗传关系。(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资质,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4)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BT311挂)号车转向系统事故发生前技术状况良好;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沂源县南麻镇刑警队西胡同监控范围内前照灯处于关闭状态。鲁B/×××××(BT311挂)车左前轮始螺栓可见铝合金碎屑,鲁C/×××××二轮摩托车前轮为铝合金轮辋,后轮为铁质轮辋;事故发生时鲁C/×××××二轮摩托车前轮与鲁B/×××××(BT311挂)车左前轮发生接触。鲁B/×××××(BT311挂)车左前轮后挡泥瓦破损断裂,鲁B/×××××(BT311挂)车左前轮轮胎螺栓你铝合金碎屑,鲁B/×××××(BT311挂)车蓄电池上盖外侧可见擦痕,鲁B/×××××(BT311挂)车左前支柱可见擦痕;鲁C/×××××二轮摩托车与以上部位均发生过接触。鲁C/×××××二轮摩托车最终位置位于鲁B/×××××(BT311挂)车三轴偏左侧车底,摩托车驾驶员最终位于鲁B/×××××(BT311挂)车三轴左侧轮胎下,均未脱离。事故发生过程为:自南向西左转弯的鲁B/×××××(BT311挂)车左前轮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鲁C/×××××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接触,鲁B/×××××(BT311挂)车继续向前行驶,其蓄电池上盖外侧、左前支柱可见擦痕等位置与鲁C/×××××二轮摩托车及驾驶员发生接触,最终鲁/C575**二轮摩托车及驾驶员被卷入鲁B/×××××(BT311挂)车三轴托行至鲁B/×××××(BT311挂)车最终停车位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驾车转弯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引发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后不立即停车,仍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确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6、视听资料(1)7张案发前的监控图片,证实案发前鲁B/×××××(BT311挂)车左转弯的时候不在转弯车道,而在直行车道,红绿灯处于黄色闪烁状态;另现场周围有灯光。(2)沂源县南麻镇东高庄小学路口、南麻镇南麻中学路口、沂源县南麻镇刑警队西胡同口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8月27日4时7分10秒左右,鲁B/×××××(BT311挂)车进入该监控刑警队西胡同口的监控前,将车灯关闭,当时其右侧有火光;4时7分33秒左右进入东高庄小学监控,显示其车后火焰已很大;7分37秒进入南麻中学路口监控,显示其车继续前行,火势仍然很大的情形。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车辆所有人经调解,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瑞文

审 判 员  赵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