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83执他字87号
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汪秀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振,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寿光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孙有华。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寿光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6日认定被执行人寿光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李津泉等8人2014年7月份至2015年4月份工资共计182575.2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寿人社监理字(2015)第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寿光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7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李津泉等8人2014年7月份至2015年4月份工资共计182575.2元。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寿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本院审查认定,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寿光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寿人社监理字(2015)第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交待了有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亦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寿人社监理字(2015)第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虽经催告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寿人社监理字(2015)第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寿光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将寿人社监理字(2015)第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李 恒
审判员 程玉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