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72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号。
负责人:李佩歧,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广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建��大东支行”)与被告徐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岩妍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洁、
人民陪审员李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0410098-2012-20130134157),双方约定借款本金62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至2043年9月10日止,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水木康桥路15-2号18/19-2的房产,被告将贷款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2013年11月,原告发放贷款62万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10619.87元、利息36755.85元和罚息1773.32元(以上利息���止至2015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原告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水木康桥路15-2号18/19-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费20272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广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210410098-2012-2013013415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62万,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43年9月10日止共计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年6.55%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939.23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0%,该利息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对应的日期。罚息条款约定: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罚息利率为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合同另约定:贷款用于购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水木康桥路15-2号18/19-2的房产,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水木康桥路15-2号18/19-2房产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登记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4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62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10619.87元,利息36755.85元和罚息1773.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的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对账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并由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本院准予。因被告已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水木康桥路15-2号18/19-2房产设立他项权,原告是该房屋的它项权利人,故原告应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20272元之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主张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借款人应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此数额足以弥补贷款人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20272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徐广宇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210410098-2012-2013013415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广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610619.87元,利息36755.85元、罚息1773.32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
三、被告徐广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如被告徐广宇不能按上述第二、三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则以被告徐广宇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水木康桥路15-2号18/19-2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案件受理费1037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广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岩妍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费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