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马豪口镇沙厂市场。法定代表人罗先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科电子仪器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琉璃河车站南街*号。投资人常俊珍,经理。上诉人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科电子仪器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华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61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华科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北京华科中心与湖北新裕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华科中心依约发货,但湖北新裕公司尚欠货款未付。北京华科中心与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北新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770元及违约金111080元,并由湖北新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向湖北新裕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湖北新裕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在起诉方所在地解决,该约定不具备唯一性,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交货地点在湖北省公安县马豪口镇沙场市场,履行地店应当确定为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齐居寺村,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可以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北京华科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北京华科中心可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湖北新裕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北新裕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华科中心对于湖北新裕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华科中心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湖北新裕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华科中心与湖北新裕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共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起诉方所在地解决”。综上,北京华科中心选择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原审原告北京华科中心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北新裕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在起诉方所在地解决,该约定不具备唯一性,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本案应由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姜 红
审判员 赵 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