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8572号

刘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72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昕,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