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婧,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168弄12号102室。委托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土路17号305室。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谷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飞,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潘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20分许,陆春雷驾驶沪FN7718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申北路168弄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潘婧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春雷与潘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潘婧之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害,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系沪FN7718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于事发期间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时,陆春雷系天宸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事发后,天宸公司为潘婧垫付医疗费1,629.90元及钱款25,000元,合计26,629.9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发时陆春雷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潘婧的合理损失先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潘婧自负4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天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对潘婧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核了潘婧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婧131,294.72元;2、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宸公司20,024.84元;3、驳回潘婧其余诉讼请求。潘婧上诉诉称,自己在一审中已提供事故前6个月银行卡明细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12,839.62元,计算五个月休息期并扣除已领取的病假工资即为误工损失,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则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供事故前8个月的工资状况,月平均工资为12,465.48元,但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计算,要求维持原判。天宸公司同意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亦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潘婧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载明:2014年6月工资为10,934.22元,7月、8月、9月、10月每月工资各为11,751.88元,11月为11,997.56元,12月为12,933.13元,2015年1月为16,851.41元,2月、3月各为3,202.50元,4月为3,1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潘婧的误工费损失的确定,根据潘婧提供的发放工资明细进行计算,潘婧事故发生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465.48元,潘婧在事故后领取了3个月的病假工资共计9,505元,该款应在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按鉴定意见所确认的休息期5个月计算误工费损失为52,822.40元(12,465.48*5-9,505),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变更,双方就其余损失数额、各责任人所负之损失项目及其比例均无异议,本院照此核准。综上,本院确定潘婧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2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5,812.37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52,822.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8元(合计155,610.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74元(合计1,574);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500元)。以上损失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付121,574元,剩余71,422.77元(未含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天宸公司依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853.66元,其中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8,568.30元(折算10%免赔率后的比例为54%),天宸公司承担4,285.36元(6%);剩余损失5,500元,由天宸公司承担60%,即3,300元。故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潘婧160,142.30元,天宸公司应赔付潘婧7,585.36元,因其已垫付26,629.90元,潘婧应返还天宸公司19,04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96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婧160,142.30元;
三、潘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19,044.5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6.75元,由潘婧负担730.75元,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33元,由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