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丽新,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负责人:蒋云,系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洪丽新、王旭东、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龙黄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022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江苏神龙黄山分公司已经注销,已不存在该公司,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神龙黄山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王超、洪丽新、王旭东施工,双方并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因江苏神龙黄山分公司系江苏神龙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双方当事人现因履行《脚手架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安徽省休宁县,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其洲
审 判 员 戴 勇
代理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