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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41号

许金和与郑福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金和,郑福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妹,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许金和因与被上诉人郑福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9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郑福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和5月21日,许金和分别向郑福妹借款1150万元和300万元,月利息按照百分之4.5计,并由福建君合集团有限公司和陈建宁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条签订后,郑福妹向许金和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许金和未能如期归还本金。郑福妹与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许金和向郑福妹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许金和送达起诉状后,许金和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该由一审法院审理,许金和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应由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来看,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福妹起诉要求许金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郑福妹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郑福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郑福妹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单元1501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管辖此案,于法有据,故许金和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许金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许金和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郑福妹对于许金和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福妹依据许金和出具的借条、农业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许金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郑福妹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郑福妹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许金和关于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案应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许金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姜 红

审判员  赵 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