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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8号

蔡伟青诉杨建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蔡伟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青,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天津路48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英,女,1950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168弄70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平,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168弄705号。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三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伟青因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伟青、被上诉人杨建英、蔡伟平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蔡伟青系被继承人蔡一鸣与前妻所生,杨建英系被继承人蔡一鸣再婚配偶,杨建英与被继承人蔡一鸣生育一子即蔡伟平,被继承人蔡一鸣生前与杨建英、蔡伟平共同生活。被继承人蔡一鸣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4年3月11日,被继承人蔡一鸣死亡。被继承人蔡一鸣死亡后,蔡伟青就杨建英保管的《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就被继承人蔡一鸣遗产分配方案发生分歧,双方协商不成。蔡伟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蔡一鸣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168弄705号房屋以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胜利新村1幢606室房屋,要求分得上述两套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相应的折价款人民币87万元(币种以下同);

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股票及存款的六分之一;

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书画作品。原审审理中,蔡伟青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抚恤金。原审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继承人蔡一鸣使用毛笔立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为竖版排列,自右向左书写。该《遗嘱》对其财产等事宜进行了安排,其中有关财产部分载明:“(一)我把现居住松江场东路雅阁花园705号及家乡朱家角胜利新村一号楼605室留给我妻子杨建英与小儿子蔡伟平共有。(二)另在本市宁波路539号三、四二层在我父亲生前分给我兄弟姐妹四人各人占四分之一,我的四分之一已在一九八七、七、卅一已给我大儿子蔡伟青所有,并在当时办妥了分开立户手续,并有独立房簿(此地属黄浦区南京东路派出所)。(三)关于我现金留给大儿子蔡伟青小儿子蔡伟平每人各叁拾伍万正(大儿子叁拾伍万中,其中伍万留给孙子蔡宇辰供大学学费使用)。同时留给大小儿子我创作的中国画立轴各人叁副供留作纪念。(四)余下所有财产为我妻子杨建英所有我深感谢她在文革时期我人生困难情况下,她冲破各方压力接纳了我……。”该《遗嘱》由两张纸粘贴而成,前部分纸张最后处书写“……把她微薄的工资及全部积蓄无私”,后部分纸张最开头处书写“帮我走出了困境,使我终身难忘……”该《遗嘱》尾部由被继承人蔡一鸣签字、注明日期并在遗嘱首尾部加盖了被继承人蔡一鸣的印章。被继承人蔡一鸣另写有遗嘱草稿一份,该遗嘱草稿共两张纸张书写。有关财产分配方案遗嘱草稿与本案遗嘱内容一致,只是个别措辞不同。其中字数较多纸张在第四部分书写:“四、余下所有财产为我妻子杨建英所有。我深感谢她在文革时期我人生走向底谷,在落难中连吃饭都发生困难情况下,她冲破各方压力接纳了我,把它微薄的工资及全部积蓄无私帮我走出了困境,使我终身难忘……”。2015年8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对《遗嘱》上的字迹是否蔡一鸣所写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中分析说明中指出,将检材上的字迹与样本上的蔡一鸣字迹进行比较发现:两者尽管书写工具种类不同,书写模式和部分笔迹特征有变化,但在大量相同单字或偏旁部首的写法、笔顺、运笔、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综合评断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较高,特征总和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而两者在部分笔迹特征上的变化,分析为检材与样本时间间隔较长及两者书写工具和书写模式变化等因素所致。给出鉴定意见为:(一)倾向认为检材《遗嘱》上的字迹是蔡一鸣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遗嘱》的形成时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坐落于本市青浦区胜利新村1幢606室房屋权利人为蔡一鸣,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168弄705室房屋权利人为蔡一鸣与杨建英共同共有。杨建英已按《遗嘱》内容,将被继承人蔡一鸣创作的三副中国画立轴交付蔡伟青,并由蔡伟青签收。原审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遗嘱》的真伪及《遗嘱》中是否对本市青浦区胜利新村1幢606室房屋作出处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被继承人蔡一鸣生前笔迹与《遗嘱》中笔迹相关度进行了充分分析,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该《遗嘱》系被继承人蔡一鸣本人所写。蔡伟青有关《遗嘱》为两张纸张拼接而否认《遗嘱》真实性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受纸张大小限制采用拼接方式连接,且该份《遗嘱》与遗嘱草稿纸上字迹相同,内容一致,《遗嘱》粘贴前后部分与遗嘱草稿对应内容完全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遗嘱》为被继承人亲笔连续书写,该份《遗嘱》形式符合法定形式,《遗嘱》有效。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确认被继承人名下在本市青浦区只有唯一一处房产即坐落于朱家角镇胜利新村1幢,由此可知,被继承人蔡一鸣在《遗嘱》中书写的“家乡朱家角胜利新村一号楼605室”其实际所指即为本市青浦区胜利新村1幢606室房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蔡一鸣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168弄705室房屋及上海市青浦区胜利新村1幢606室房屋归杨建英、蔡伟平共有。蔡伟青及蔡伟平各分得350,000元及被继承人蔡一鸣所作中国画立轴各三幅。蔡伟青有关《遗嘱》中被继承人退休时间及左眼失明时间的记载存在与事实不符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诉称意见并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故原审法院对蔡伟青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抚恤金,因抚恤金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得,不属于遗产,故蔡伟青要求继承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

一、杨建英、蔡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伟青350,000元;

二、驳回蔡伟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鉴定费12,800元,合计诉讼费46,000元,由蔡伟青负担。原审判决后,蔡伟青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继承人去世后,杨建英领取了抚恤金,对此,原审法院未予以判明。另外,原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裁判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杨建英处的5万元抚恤金,由杨建英给付蔡伟青三分之一。

被上诉人杨建英、蔡伟平辩称,杨建英确实领取了抚恤金四万余元,但均用于丧事上,并无结余。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蔡伟青自认,丧事费用均由杨建英、蔡伟平支出,其只支付了两千余元的花圈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涉讼的抚恤金,由于由杨建英领取,根据规定,抚恤金是支付给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所以该笔费用中,本案三位当事人均有权利。然杨建英领取后,即将该笔款项用于丧事活动,且蔡伟青自认其未对丧事费用进行承担,根据目前市场上丧葬费用的花用,杨建英所述应当予以采信,故现已无抚恤金可以分割。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蔡伟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稍有不妥,本院在此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蔡伟青负担人民币2,6650,由杨建英、蔡伟平负担人民币6,550元,鉴定费人民币12,800元,由蔡伟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蔡伟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

审判员  韩卫旭

审 判 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