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守根,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多香,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方守根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杰、魏敬乾,被上诉人陈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多香原审诉称:2015年3月份,陈多香与方守根口头约定了方守根的房屋装修工程,装修期间无争议,就在装修工程即将结束时,方守根要求陈多香给其贷款提供担保,才愿给付工程欠款。在遭到陈多香拒绝后,方守根单方宣布停止装修工作,并把陈多香的工人赶走,扣押陈多香的装修工具,至今不还。经陈多香多次催要,方守根一直拖欠不愿意支付装修材料及人工工资等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方守根支付各项费用合计67459.50元。方守根原审辩称:
一、该合同是双方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工程款为80000元,交付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工期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三个月时间完工,并约定了有关标的、数量、质量、报酬等。虽然该合同系口头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按照约定执行。根据约定,该工程由陈多香包工包料,所用主要材料由方守根挑选,经验收合格后,陈多香方可进行实际装修。但在施工中,陈多香所用材料未经方守根验收,就用在了装修工程上,且陈多香一直未在现场监督,致使工程进度缓慢,至约定的竣工时间该工程仅完成了50%的工作量,且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方守根多次要求陈多香修理重做,陈多香不仅不修理重做,而且动手打人,从而给方守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陈多香要求方守根支付装潢款67459.50元缺乏依据。按照双方约定,材料由方守根选用,由陈多香购买,材料进场由方守根在材料清单上签名认可,但陈多香所提供的材料清单上均没有方守根的签名,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用在方守根的房屋装修上,且价格计算缺乏依据。故方守根认为应当驳回陈多香的诉讼请求。
三、陈多香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的违约责任。对于方守根在装修过程中,所提出的修理、更换、重做的要求,陈多香不但不理会,还与方守根及其家人发生冲突,侵害了方守根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方守根与陈多香之间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陈多香在该工程进行中,应当接受方守根的监督,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部分进行了修理、重做,待工程完成后,才能对陈多香合法合理的报酬进行结算。原审查明:陈多香与方守根于2015年初口头约定,由陈多香为方守根位于金地华府1号楼308室的房屋进行装修,约定价款包工包料80000元,主材由陈多香带方守根夫妻去选,辅料由陈多香征求方守根意见来进行装修,工期为三个月。在装修进行到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工。2015年7月8日,陈多香起诉至法院要求方守根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67459.5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由于陈多香庭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评估,方守根拒绝评估。在开庭审理后,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前,方守根擅自将未完成的装修工程继续完工并入住,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原审认为:陈多香与方守根口头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中止合同履行。现陈多香起诉要求方守根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所用材料款及人工费,且于2015年8月5日申请对涉案的房屋装修进行评估。由于方守根不配合,且故意致原装修现场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故其应当承担因涉案标的无法评估而不能准确确认工程价款的责任。根据法院查证的相关证据和生活经验及凤台县当时当地房屋装修的市场行情,陈多香提供的装修金地华府1号楼308室支出材料费及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清单与市场行情比较、核对后,确认其中67386.50元的费用较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方守根在答辩中称,由于陈多香并没有按照其要求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听从建议,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其要求陈多香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因其并未提出反诉,依法不予以审理。综上,对于陈多香要求方守根支付装修金地华府1号楼308室房屋的材料费及人员工资6738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方守根支付原告陈多香房屋装饰材料费及人员工资合计673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陈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方守根负担。宣判后,方守根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数额超出了陈多香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按期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中止约定的责任由谁来负,是否应支付陈多香67386.50元进行查明和审理。3、陈多香于2015年5月即竣工时间仅完成了工程量的50%,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要求陈多香因质量不合格赔偿方守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陈多香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守根单方违约,不让陈多香继续施工。2、方守根破坏并阻止评估工作,致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方守根向本院提交15张照片和拍摄人李其辉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陈多香装修质量不合格,方守根没有破坏现场。陈多香意见:因方守根在一审中未提交这组证据,故不予质证,且照片中的场景不是陈多香装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照片中的场景反映不出系陈多香装修,且李其辉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凤台县刘集乡晨旭装潢建材销售部出具的“验收合格单及核定价单”中的门窗套价款计4890元,与凤台县刘集乡晨启家具厂出具的两张销货清单计4477元,系同一笔材料款。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多香起诉要求方守根给付房屋装潢装饰工资及材料费能否得到支持,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多香与方守根口头约定由陈多香为方守根的房屋进行装潢,陈多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潢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方守根单方解除了合同。陈多香就已完工工程起诉要求方守根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依法应予以支持。方守根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工程是否按期完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理。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方守根拒不配合评估机构对所涉装修工程现场进行评估,且方守根在所涉装修现场重新装修,原装修现场灭失,导致无法进行评估,故方守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证据及凤台县当时房屋装修的市场行情,认定陈多香向方守根提供的人工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多香提供的材料款单据,二审庭审中,陈多香认可凤台县刘集乡晨旭装潢建材销售部出具的“验收合格单及核定价单”中的门窗套价款计4890元,与凤台县刘集乡晨启家具厂出具的两张销货清单计4477元,系同一笔材料款,本院依法扣除重复计算的“验收合格单及核定价单”中的门窗套价款4890元,故方守根应支付陈多香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62496.50元(67386.50元-4890元),一审计算数额欠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方守根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数额超出了陈多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方守根上诉称陈多香至竣工时间仅完成了50%的工作量,属严重违约,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守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方守根支付原告陈多香房屋装饰材料费及人员工资合计673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被告方守根支付原告陈多香房屋装饰材料费及人员工资合计624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方守根负担1362元,陈多香负担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代理
审判员 焦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靖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