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陈流村民委良水村。诉讼代理人陈人伯,男,住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陈流村民委良水村**号。诉讼代理人欧阳德宁,男,住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号*栋****号房。原审被告人陈述进,男,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陈流村民委荔枝园村*号。原审被告人黄玉兰,女,48岁,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政府大院。原审被告人陆应寿,男,1969年10月5日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建宾路**号。原审被告人梁明,男,1954年11月18日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号。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陈流村民委良水村控诉被告人陈述进��黄玉兰、陆应寿、梁明涉嫌诈骗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兴立刑初字第4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的控诉不予受理。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陈流村民委良水村控告被告人陈述进、黄玉兰、陆应寿、梁明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欺诈,导致自诉人经济损失142500元,并滥伐自诉人林木50亩以及占用自诉人土地造林。对于自诉人的控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对被告人涉嫌诈骗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罪��,且控告的诈骗罪数额达到1425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滥伐林木50亩,亦不属于自诉案件受案范围;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占用自诉人土地造林,属于土地承包权属纠纷,不属于刑事诉讼受案范围。自诉人的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自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的控告。
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陈流村民委良水村上诉称,兴宾区人民法院对自诉人的控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害人根据本项规定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涉嫌诈骗罪,数额巨大,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自诉人的控诉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滥��林木50亩及占用自诉人土地造林亦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为此,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控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旭
审 判 员 朱 华
代理
审判员 韦丽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彩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