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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66号

周堂中与刁业远、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堂中,刁业远,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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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66号

原告:周堂中,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刁业远,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叶红,执行董事。

原告周堂中与被告刁业远、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堂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业远、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查无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堂中诉称:被告刁业远及其公司做工程资金紧张,在2012年1月12日起,先后四次出据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00.00元,后来双方在2013年5月12日补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将前期利息转化为借款共计1340400.00元,以9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月利率2.5%,服务费1.2%,在201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410400.00元,否则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920000.00元,逾期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逾期二被告不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刁业远、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刁业远与其时任法定代��人的重庆东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在2012年1月12日、1月22日、2月21日、4月20日,先后四次出据向原告周堂中借款30万元、18万元、24万元、20万元,共计920000.00元,后来双方在2013年5月12日补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将前期利息转化为借款共计1340400.00元,以9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月利率2.5%,服务费1.2%,在201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410400.00元,否则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920000.00元,逾期再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逾期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重庆东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刁业远,后来该公司于2013年4月变更为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8月也进行了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原告的转账支付凭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公司的变更材料,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刁业远、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堂中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逾期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违约资金占用损失费,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要求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由于发生借款时是重庆东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变更后的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还款期限,虽然被告是分期向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按最后一次借款期限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刁业远、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堂中借款9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2.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刁业远、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限二被告���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叶 鸣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