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197号
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喀什东路12-11号。
负责人:冯景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樊建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与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964元,减半收取13982元,投递费364元,合计1434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4346元)。
审判员 张新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