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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0号

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孙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孙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宋昭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娟,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华汽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娟于2014年10月16日到乾华汽配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乾华汽配公司未为孙娟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乾华汽配公司未支付孙娟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3日的工资4577元。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双倍工资差额13780.33元无异议,但乾华汽配公司主张孙娟系自动离职,不应予以支付。孙娟向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孙娟与乾华汽配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200元、拖欠工资7000元、赔偿金7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社会保险费5841元。2015年6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乾华汽配公司支付孙娟经济补偿1604.5元、支付欠发工资4577元、二倍工资差额13780.33元;驳回孙娟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乾华汽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乾华汽配公司提交的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交接清单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乾华汽配公司未为孙娟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娟因乾华汽配公司未依法未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乾华汽配公司应支付孙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乾华汽配公司主张孙娟系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乾华汽配公司应支付孙娟经济补偿金1604.5元,孙娟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双方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乾华汽配公司亦对仲裁认定的孙娟月平均工资3209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乾华汽配公司应支付孙娟经济补偿金1604.5元。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乾华汽配公司应支付孙娟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780.33元。仲裁裁决乾华汽配公司应支付孙娟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3日的工资4577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娟主张的赔偿金7000元、社会保险费5841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娟于2015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娟经济补偿金1604.50元;

三、原告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娟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3日的工资4577元;

四、原告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娟双倍工资差额13780.33元;

五、原告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娟支付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乾华汽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孙娟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而主动辞职,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孙娟进行工作交接前并没有提出任何关于社会保险的要求,况且孙娟来上诉人处工作前,对待遇条件是明知的。所以说,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的差额上诉人都不应当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乾华汽配公司未依法为孙娟缴纳社会保险,孙娟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乾华汽配公司应向孙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乾华汽配公司主张孙娟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主动辞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乾华汽配公司未与孙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乾华汽配公司向孙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乾华汽配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乾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强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