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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执恢11号

辛某某、许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杨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辛东成,许克礼,李晓东,李新华,杨增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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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辛东成,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装部干部,住西北第五棉纺织厂劳动十三楼二层七号。申请执行人许克礼,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装部干部,住西北第五棉纺织厂���约坊十三楼二十七号。委托代理人辛东成,简况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晓东,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装部干部,住西北第五棉纺织厂节约坊九楼二十九号。委托代理人辛东成,简况同上。被执行人李新华,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北第五棉纺织厂合作四楼十一号。被执行人杨增胜,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西北第五棉纺织厂劳动三楼十二号。申请执行人辛东成、许克礼、李晓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6)灞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1)灞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剩余案件款本金8575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辛东成、许克礼、李晓东与被执行人李新华、杨增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1996)灞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过两次执行,被执行人李新华履行6100元、被执行人杨增胜履行444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李新华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辛东成、许克礼、李晓东60000元,杨增胜给付申请执行人辛东成、许克礼、李晓东10000元,申请执行人辛东成、许克礼、李晓东自愿放弃本金5355元及执行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1996)灞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学新

代理

审判员  胡继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