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
负责人:赵武刚,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录、赵国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化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王建录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2日,齐三邦驾驶赵国柱所有的晋08169**五征三轮车,与王建录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王建录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建录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599.36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三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建录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估算为6000元。晋08169**五征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审认为:晋08169**五征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录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99.36元;(2)护理费,王建录主张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4元计算,19天×94元=1786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王建录主张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9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4元×114天=10716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录主张标准为每天100元,予以确认,100元/天×19天=1900元;(5)营养费,95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伤残赔偿金,66152元;(9)鉴定费,2200元;(10)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费,6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曹印雪1949年出生,被抚养年限14年×6992元=97888元÷2人=48944元×20%=9788.8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6892.16元。保险公司在晋08169**三轮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892.16元。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录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6892.16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赵国柱承担3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每天应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19天=1520元,误工费为114天×80元=9120元。(二)一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30元×19天=570元。(三)一审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建录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809元×20年×20%=35236元。(四)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王建录,具体为:医疗费10599.36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18119.36元,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赵国柱按责任赔付;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464.8元,未超限额,按损失赔付;以上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付1万元+62464.8元=72464.8元。(五)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改判减少赔偿额72464.8元。
被上诉人王建录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是依据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来计算的,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稷财字2014年56号文件《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完全公正、合法。(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明确规定:“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可参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山西省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山西省出台的通知、规定是为了取消城乡居民身份差别,缩小城乡居民的不合理差距,提高保护农村居民切身利益。(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规定分项。(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2015年7月12日,齐三邦驾驶赵国柱所有的晋08169**五征三轮车,与王建录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第二、王建录损失中的医疗费10599.36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8.8元。第三、交警部门认定:齐三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四、经鉴定:王建录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估算为6000元。第五、晋08169**五征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五项:(一)原审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过高?(二)原审确定的伙食补助费是否过高?(三)王建录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项赔偿?(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否负担?根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录、赵国柱在二审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保险法、合同法的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王建录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依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230元÷365天=93.78元)为标准,计算王建录的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二)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当地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关于王建录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官方公布的山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数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6538元。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建录的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王建录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判认定的王建录的医疗费10599.36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18119.36元,属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而不是在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即分项限额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应予维持。(五)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决定本案的部分受理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符合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王武斌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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