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1161-1号
原告:徐传盈,农民。
被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长磊,董事长。
被告:徐长磊,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传盈与被告山东梁某甲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徐长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传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梁某甲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徐长磊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徐玉玲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权证梁字第××号)一套和刘贤政、吴春生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权证梁字第××号)一套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徐传盈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徐长磊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提供的徐玉玲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权证梁字第××号)一套和刘贤政、吴春生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权证梁字第××号)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同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