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2民初1161-1号

徐传盈与山东梁某甲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徐传盈,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徐长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1161-1号

原告:徐传盈,农民。

被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长磊,董事长。

被告:徐长磊,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传盈与被告山东梁某甲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徐长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传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梁某甲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徐长磊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徐玉玲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权证梁字第××号)一套和刘贤政、吴春生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权证梁字第××号)一套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徐传盈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徐长磊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提供的徐玉玲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权证梁字第××号)一套和刘贤政、吴春生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权证梁字第××号)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同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