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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088号

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艳华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1088号原告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兴军,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锦,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艳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洪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录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