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21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找工作养家,经常出入网吧,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将自己打工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1月16日被告擅自拿走原告的存折及身份证取走共同存款10000元;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行为置之不理。原告在被告家庭已无法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依法判令被告将结婚时原告的嫁妆(包括被子8床、床单15条、笔记本电脑1台、饮水机1台、自行车1辆)归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属实,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不是游手好闲,2008年至2014年期间我一直在公路收费站工作,2014年因客观原因收费站撤销了,然后我四处找工作、四处打工,上班的收入都交给原告,只给我自己留点零花钱。收费站撤消后,我想干点小生意,向原告要钱属实,但我没有恶意相向。2014年11月份我向原告要钱做生意,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回了娘家,我多次叫原告,原告至今未归。我们婚后生活六年多,期间有小摩擦,但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确认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承担;及孩子抚养问题如何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4岁。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要钱做生意,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回了娘家,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至今未归。2016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依法判令被告将结婚时原告的嫁妆(包括被子8床、床单15条、笔记本电脑1台、饮水机1台、自行车1辆)归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家庭生活应属美满。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双方应互让互谅,有矛盾及时沟通,及时化解。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