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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4287号

卢晓艳与上海乐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民事
当事人
卢晓艳;上海乐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4287号申请执行人卢晓艳,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上海乐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卢晓艳与上海乐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的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344号裁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乐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令,限令其按时缴纳66158.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92.37元,但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上海乐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公告、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34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萍

审 判 员  马 忠

代理

审判员  马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