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平,男,住江西省南昌县。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五局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中建五局公司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非谭平,谭平仅是该公司职员;根据中建五局公司与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四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即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谭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江西省鹰潭市,故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建五局公司上诉提出,谭平并非合同相对方,经查,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谭平提交的上诉人中建五局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刘建敏签字认可的江西鹰瑞高速F1标《中期结算支付书》及《谭平其他扣款明细确认表》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工程量且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谭平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中建五局公司还提出,其与案外人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公司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在长沙市雨花区。经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签订地点一栏系空白,并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玲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华
代理
审判员彭彩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晨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