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国桢,男,194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1597弄3号2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勇,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1597弄3号201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林,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625弄18号302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平,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殷家宅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强,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殷家宅1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国华,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石皮路61弄3号3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文礼,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5号1601室。
上诉人殷国桢、殷勇(以下简称殷国桢等二人),上诉人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以下简称沈金林等人)因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国桢、殷勇,上诉人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国华、乔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顺法、沈顺南夫妻共生育沈金林、沈金囡、沈国平、沈国强、沈金娣五个子女,沈顺南于1989年1月去世,沈顺法于1990年11月去世,沈金囡于1992年9月去世,沈金娣于1997年4月去世。乔国华、乔文礼分别是沈金囡的配偶和女儿,殷国桢、殷勇分别是沈金娣的配偶和儿子。沈顺南、沈顺法一家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殷家宅16号(原属杨浦区)的约20平方米的公有住房。因住房困难,1981年10月,沈顺南申请建造房屋,在相应的上海市杨浦区私人房屋翻建申请单上,申请人一栏为沈顺南,后在沈顺南的上方补填了殷国桢的名字并盖了杨浦区政府公章。申请单的修建要求一栏的内容为,在宅基地上造二层宽7.50米、深7.40米、高5.40米的房屋;家庭成员一栏包括沈顺南、沈顺法、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陈阿英(母)、殷国桢、沈金娣、殷勇;申请修建的理由为:1、三个儿子均已成人,急需住房;2、原来住房太小不够居住且破旧;3、大女儿家住房也无,子女准备合造;材料及经济来源写明材料自筹已齐备,经济是本人与子女收入;查勘情况及初审意见写明,该户住公房24平方米,子女成人,居住困难,要求私地建房,该私地系亲戚同意给该户使用,要求空地建房,另有违章24平方米,建议在私地上新建两间楼房,东间宽4.40米、深6.25米,西间宽4.40米,深4.70米,并载明基础已做三间;最后领导审核意见为同意建造两间平房,东间阔4.40米、深6.25米、高2.80米,西间阔4.40米、深4.70米、高2.80米,核准时间为1982年12月16日。有关该房屋的档案中保存有一份殷国桢的父亲殷锦还与沈顺法之间的协议书,内容为,现有沈顺南、沈顺法家,长子、次子、三子均已长大成人,急需用房,房地部门及工作单位在近三年内也无法解决,自己目前所住一间20平方米系公房,不能翻建,现拟在亲家殷锦还家宅基自留地上建造住房,该地一直在付地价税,为今后,特订如下协议:1、殷锦还家宅基自留地一块,沈家已做好造房准备,现委托于沈家建造;2、沈家建房共上下90余平方米,因殷家二儿媳沈金娣家住房也有困难,故其中一间20平方米给其居住。3、该房属姐弟合造,一应事务姐弟协商。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1980年11月2日。至1983年,系争房屋建成两层,每层各两间,通往二楼的楼梯建于西间的西侧。1985年城镇房屋普查时的分幢普查表载明上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沈顺法,房屋层数为两层,建成年份为1983年,地租的缴纳人为沈顺法,一层的建筑面积为58.10平方米,二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30平方米,阳台10.3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17.60平方米。之后,系争房屋所在地的地租一直以沈顺法的名义缴纳。沈家在西侧还加建了房屋,与系争房屋连为一体。沈金娣、殷国桢、殷勇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一直在殷家宅6号,其中沈金娣的户籍系于1980年2月2日迁入殷家宅6号。系争房屋建成后,殷国桢、沈金娣从未要求在此居住,后系争房屋由沈家三兄弟出租,殷国桢等二人也从未主张过收益。2013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征收公告张贴后,殷国桢等二人因自己没有被列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而向征收单位提出异议。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有关系争房屋的征收协议至今未能签订。殷国桢等二人所居住的殷家宅6号已被征收。另,因沈家违章超建,管理部门曾向沈家发出拆违通知。沈家原租公房于1984年交出,由房管部门调拨给了所在地的里委使用,后不知何故又被沈家占用,直至所在地块征收时该公房还被作为沈家承租公房列入征收,后被发现制止。殷国桢、殷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的五分之三产权份额归殷国桢等二人所有。经原审法院实地测量,系争房屋底层面积与批建面积基本相符。经向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二层房屋和楼梯间因未获批建,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另,部分当事人陈述陈阿英系沈顺南、沈顺法的养母,部分当事人陈述陈阿英是沈顺南的养母,当事人均确认陈阿英无其他子女,先于沈顺南去世。原审审理中,殷国桢称不知道建房花费,沈金娣给了沈顺南几千元,本人看到沈金娣塞钱给沈顺南,具体多少不知,本人没参与,没过问,没有出力,是委托沈顺南办理的,后又称第一次大概给了人民币1,000元(币种以下同),后来就不知道了。沈家三兄弟称建房全部是沈家出资出力,建房总共花费5,000至6,000元。沈家三兄弟称父母由三兄弟照顾。殷国桢等二人称沈顺南夫妻生前是与沈家三兄弟居住,有退休工资,住院时五个子女轮流照顾;沈顺法生前身体很好,摆小摊,因脑溢血突发去世;沈顺南因肾病住院较久,子女轮流照顾;丧事是由儿子办理,但老人有积蓄,女儿没有参与分配。乔国华称沈顺法生前身体还可以,沈顺南身体不好,住院很久,五位子女轮流照顾。原审认为,从系争房屋档案中所留存的殷锦还与沈顺法之间的协议书和房屋翻建申请单来看,沈金娣、殷国桢、殷勇是当时申请建房的家庭成员,协议也写明了殷国桢、沈金娣参与建房,沈金娣、殷国桢、殷勇依法对获批建造的房屋享有权利。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现称殷国桢、沈金娣、殷勇与系争房屋完全无关,与事实不符。虽然系争房屋建成后殷国桢、沈金娣、殷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并不等于放弃了权利。在沈顺南夫妻去世后,各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未作分割,也未就此产生过争议,沈家三兄弟称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无据。在殷国桢等二人主张分割的系争房屋中,二层和楼梯间未获批建,原审法院不予分割。获批建造的底层两间房屋中,建房申请单上的所有人员都享有权利,对于该两间房屋的分配,宜结合殷锦还与沈顺法之间的协议中殷国桢、沈金娣、殷勇所占申请建房面积的比例、实际批建面积和建成面积、建房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系争房屋建造由沈家出力,殷国桢、沈金娣、殷勇未出力,从房屋建成情况及建成后的实际居住情况来判断,应当是沈家主要出资,殷国桢所称出资几千元缺乏依据,但不排除出资的可能。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殷国桢、沈金娣、殷勇三人占有16%,其余的84%归陈阿英、沈顺南、沈顺法、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六人所有,宜平均分配。陈阿英去世后,无论其是沈顺南夫妻中一人的养母还是两人的养母,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其所享有的份额均归沈顺南夫妻享有。沈顺南去世后,其产权份额由其配偶即沈顺法和五名子女继承。沈顺法去世后,其产权份额由五名子女继承。沈顺南夫妻生前与沈家三兄弟共同生活,且沈顺南生前身体不佳,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对沈家三兄弟予以适当多分。沈金囡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转给乔国华和乔文礼继承。沈金娣去世后,其原有的产权份额由殷国桢、殷勇继承,其继承的产权份额转给殷国桢、殷勇继承。继承分割后,原审法院确定殷国桢、殷勇各占系争房屋1/10,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各占系争房屋38/150,乔国华和乔文礼各占系争房屋1/50。乔国华、乔文礼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殷家宅16号东面底层两间房屋由殷国桢、殷勇,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乔国华、乔文礼按份共有,由殷国桢、殷勇各占1/10,由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各占38/150,由乔国华、乔文礼各占1/50。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殷国桢、殷勇各负担224元,由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各负担567.50元,由乔国华、乔文礼各负担44.75元。原审判决后,殷国桢等二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未查清涉讼房屋的层数及面积。原审法院对涉讼房屋的分割及继承所判定的比例不均。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殷家宅16号两层私房五分之三归殷国桢等二人的所有。沈金林等人亦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殷锦还与沈顺法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应予以认定。殷国桢家庭中的三人与沈家的建房无关,且殷国桢亦无参与建房。沈顺法夫妻在世时,已安排好房屋的归属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殷家宅16号东面底层两间房屋归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三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上诉人乔国华、乔文礼未到庭答辩,其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从本案涉讼房屋的相关档案、协议书、申请单确认相关的权利人,并无不当之处。沈金林上诉称殷国桢等人不享有权利,与事实不符。在本案系争房屋中,未获批建成的二层和楼梯间不应进行分割。对于获批建造的房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权利人所占份额,并无不妥。对于被继承人名下的权利份额,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沈金林等人多尽赡养义务的,理应予以多分。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上诉人殷国桢、殷勇负担1,120元,由上诉人沈金林、沈国平、沈国强负担1,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
审判员 韩卫旭
审 判 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