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7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窦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求,同年3月由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15)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从未有过任何来往,被告也从未与孩子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窦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庭审前经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窦某甲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窦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窦某乙,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张某曾于2015年年初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窦某甲经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感情,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皆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窦某乙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婚生子交由男方抚养,庭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窦某甲亦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窦某乙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庭后其本人到庭确认该意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窦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窦某乙由被告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窦某甲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诚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