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理事长被告于凤彬,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秀英,女,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刘军,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鞠庆田,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凤彬、张秀英、刘军、鞠庆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德顺
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
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