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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行审3号

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吴霞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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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05行审3号申请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新兴珠宝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俊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秋鸣,稽查科科长。被申请人吴霞。申请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梧)食药监食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行申字第43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认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梧)食药监食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并作出驳回吴霞的再审申请。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上述处罚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梧)食药监食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蔡焕杰

审 判 员  梁燕琼

代理

审判员  黎勇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