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号。法定代表人丁配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以下简称东风路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东风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公开的其女儿王某的法医学检验的尸检报告及司法鉴定书,均系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依职权行使的取证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依法应当向其提供全部司法鉴定文书原件,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风路分局答辩称,其已经依法将医学鉴定意见向上诉人告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也进行了答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法��学尸检报告和司法鉴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取证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纪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