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108号。负责人穆世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彪,系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黎,系该行南湖里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义,农民。被告熊玉成,农民。被告贺安绪,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诉被告陈义、熊玉成、贺安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相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熊玉成、贺安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诉称,被告陈义于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下属南湖里支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该贷款由熊玉成、贺安绪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陈义均未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陈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逾期利息,被告熊玉成、贺安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义、熊玉成、贺安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陈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审核,同意为其办理50000元的小额贷款业务。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20097165)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向陈义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熊玉成、贺安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于2012年10月25日向陈义提供了50000元贷款,陈义使用该贷款后按约定偿还了借款。2013年10月29日,陈义又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助使用贷款5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未偿还借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催收,被告陈义仍未偿还。因被告陈义未偿还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义偿还贷款本金及到、逾期利息,被告熊玉成、贺安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义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熊玉成、贺安绪为陈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陈义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但被告熊玉成、贺安绪担保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熊玉成、贺安绪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熊玉成、贺安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相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