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浩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恒力大道北。法定代表人魏跃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项浩杰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3、本案是重复诉讼;4、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规则。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上诉人项浩杰拖欠其货款为由,以其与广州市仙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为据,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因该对账单中请求对账主体为广州市仙都贸易有限公司,而对账单显示回复主体为项浩杰,且上诉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被上诉人曾以相同的事实及证据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广州市仙都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过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项浩杰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撤诉。现其对上诉人项浩杰重新提起诉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相对人,故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被告项浩杰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延 军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