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32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海某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宋某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本院作出的(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1、被告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海某迪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1,587.50元;2、被告宋某某对被告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60%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3、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846.35元,由被告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某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温州海某迪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11,587.50元及相关利息;2、宋某某对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60%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某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0,846.3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3,51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65,949.73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上海百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65,949.73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921,314.73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宋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921,314.73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提取、扣留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