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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7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官育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0-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官育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7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司徒沃巨,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育奇,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中行)诉被告官育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瞿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育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中行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官育奇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珠海中行向被告官育奇提供授信额度为35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日至2020年8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官育奇申请授信业务时需另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进行详细约定。同日,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官育奇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官育奇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粤海中路2352号3栋XXX房抵押给原告珠海中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9日,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官育奇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官育奇向原告珠海中行借款35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8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海中行依约于2010年9月19日向被告官育奇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从2015年4月15日被告官育奇出现拖欠。经原告珠海中行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官育奇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7日已欠原告珠海中行借款本金171930.46元、利息4080.12元、罚息425.35元。

原告珠海中行认为,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官育奇签订的上述协议和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官育奇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6)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2款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1930.46元,支付利息、罚息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4080.12元、罚息425.35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821元;3、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粤海中路2352号3栋XXX房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中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4、中国银行开户银行卡、借款借据;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6、律师函及快递凭证;7、贷款账户应还款明细;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官育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官育奇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珠海中行向被告官育奇提供授信额度为35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日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官育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官育奇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官育奇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粤海中路2352号3栋XXXX房抵押给原告珠海中行,担保债权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珠海中行取得《他项权证》。2010年9月19日,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官育奇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官育奇向原告珠海中行借款35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8年/9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官育奇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珠海中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内容。被告官育奇于2010年9月19日在原告珠海中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35万元。但被告官育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原告珠海中行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被告官育奇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有逾期未还款记录,至2015年8月27日止,拖欠本金171930.46元、利息4080.12元、罚息425.35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珠海中行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珠海中行委托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指派瞿缨、周欢欢代理其与被告官育奇本案相关法律事务,原告珠海中行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821元。原告珠海中行提交了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律师费发票,确认支付律师费12821元。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官育奇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珠海中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官育奇发放贷款,被告官育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官育奇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珠海中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官育奇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原告珠海中行请求被告官育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育奇就前述借款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粤海中路2352号3栋XXXX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珠海中行是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珠海中行要求被告官育奇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育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930.46元、利息以及罚息(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4080.12元、罚息为人民币425.3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官育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821元;

三、被告官育奇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粤海中路2352号3栋XXXX房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6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官育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光

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丹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职昭沈清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