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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857号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x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民初字第2857号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张,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1个月,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庭审中称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即按约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全额交付给被告,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任何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出24%为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